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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科学技术厅法律顾问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省政府关于建立政府法律顾问制度的意见》(苏政发〔2016〕8号)、 《关于推行法律顾问制度和公职律师公司律师制度的实施意见》(苏办发〔2017〕27号)要求,为规范本厅法律顾问工作,推进依法行政,加强法治建设,提高科学决策水平,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法律顾问的遴选聘任、工作方式、服务管理等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政策法规与体制改革处(以下简称法规处)负责法律顾问遴选和日常事务协调工作。
第四条 法律顾问承担以下职责:
(一)为重大改革、重大决策、重大建设项目、重大资产处置、重大行政行为提供法律咨询意见;
(二)授权参与科技法规规章草案、规范性文件送审稿的起草、论证;
(三)为科技行政管理、科技计划管理、法治宣传教育、重要法律文书提供法律咨询服务;
(四)接受委托,代理参加复议、诉讼、仲裁等法律事务和参与处理其他非诉讼性法律事务;
(五)需要法律顾问参与的本厅其它事务。
第二章 遴选聘任
第五条 选聘法律顾问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原则,综合考虑选聘人员学历、履历、专业特长,在业界的权威、影响以及个人职业操守、健康状况等因素。
第六条 外聘法律顾问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政治素质高,拥护党的理论和路线方针政策,遵守宪法和法律,具有良好的职业品德、纪律意识和社会责任感,一般应当是中国共产党党员;
(二)在所从事的法律教学、法律研究、法律实践等领域具有一定影响和经验,精通民法、行政法或经济法,对科技创新工作较为熟悉;
(三)应当具有法律职业资格或律师资格,5年以上的工作经历或执业经验,年龄一般应在55周岁以下,并有较强的法庭论辩能力;
(四)无刑事犯罪记录,近5年内未受过纪律处分、行政处分或行业处分。
第七条 厅系统内部人员担任法律顾问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政治素质高,拥护党的理论和路线方针政策,遵守宪法和法律,遵守公务人员道德规范,具有良好的职业品德、纪律意识和社会责任感,应当是中国共产党党员;
(二)具有公务员身份或直属事业单位正式在编在岗人员,熟悉民法、行政法或经济法,并专门从事法律事务两年以上;
(三)品行良好,近3年年度考核均为称职以上,未受过纪律处分、行政处分;
(四)应当具有法律职业资格或律师资格。
第八条 聘请法律顾问依照下列程序产生、决定:
(一)以本厅名义向社会发布公告,或发函邀请相关专家、学者和法律实务工作者;
(二)法规处负责汇总遴选人员资料,择优拟定法律顾问候选人员建议名单;
(三)分管厅领导审核;
(四)厅长办公会议审定;
(五)决定聘任,颁发聘书。
第九条 法律顾问任期为三年,自颁发聘书之日起计算。期满可以续聘。
第三章 权利义务
第十条 法律顾问依照本办法第四条规定,在履行法律顾问职责期间享有下列权利:
(一)经批准同意,列席有关会议;
(二)向本厅有关处室和人员了解相关情况;
(三)获得与履行职责相关的信息资料、文件以及其他必需的工作条件;
(四)依据事实和法律,独立提出法律意见;
(五)获得约定的工作报酬和待遇。
第十一条 法律顾问在履行法律顾问职责期间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和保密及相关工作规定,不得泄露党和国家的秘密、工作秘密、商业秘密以及其他不应公开的信息,不得擅自对外透露所承担的工作内容,未经批准或授权不得以本厅名义对外发布言论或者消息;
(二)不得利用在工作期间获得的非公开信息或者便利条件,为本人及所在单位或者他人牟取利益;
(三)不得以本厅法律顾问的身份从事商业活动以及与法律顾问职责无关的活动;
(四)不得接受其他当事人委托,办理与本厅有利益冲突的法律事务,法律顾问与所承办的业务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履行职责的,应当回避;
(五)认真、细致、高效地完成本厅交办的各项法律事务。
第十二条 法律顾问可以通过口头或者书面形式提供法律意见,并对提供的法律意见负责。出具法律意见书时,应当签署承办人姓名,律师还应当加盖其所在的律师事务所公章。
第十三条 法律顾问应当于每年1月底前向本厅书面报告上一年度工作情况,法规处综合相关意见提出工作建议。
第四章 服务管理
第十四条 按照及时、便捷、周到、节俭的原则,为法律顾问履行职责提供服务与便利。
法律顾问履行职责所需经费,由法规处提出,经厅长办公会审定后,在本厅部门预算中单独列支。
法规处应当主动做好与法律顾问的联络工作,积极协调有关处室做好服务工作。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解聘,发送解聘通知书。
(一)法律顾问因故主动请求辞职;
(二)法律顾问不再具备本办法所列第六条或第七条条件;
(三)法律顾问因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党纪、政纪,已被停止职务或者已经进入司法审判、党纪、政纪监督程序;
(四)法律顾问连续两次未能履行职责;
(五)有事实表明法律顾问存在不能履行职责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 解聘聘期未满的法律顾问,应当遵循下列程序:
(一)法规处提出解聘建议,或法律顾问本人请求辞职;
(二)分管厅领导审核;
(三)厅长办公会议审定;
(四)决定解聘,发送解聘通知书。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未尽事项,法律、法规、规章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省科学技术厅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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